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應依法裁處。
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之雇主。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
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下列處置,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限處理者應依法裁處:
一、對行為人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依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及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
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四、舉辦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性
騷擾案件,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
申訴人,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
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
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並將採取之處置
方式,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本法雇主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營造友善職場環境;未依限處理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雇主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
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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