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201488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起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
本法課予雇主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配合本次修法完善工作場所性騷擾
之申訴及防治機制,於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遇有性騷
擾情形時,如被申訴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
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得逕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之規定
。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程序,依據本法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
件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範圍,以及接獲相關資料之後
    續處理程序。(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定明申訴時效之規定。(第五條)
四、申訴、撤回申訴之要件與效果,以及不予受理之規定。(第六條至第
    八條)
五、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調查人員之組成及迴避原則。(第九條至第十
    二條)
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資料保密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七、定明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於該程序
    終結前暫停處理規定。(第十六條)
八、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完成調查後之處理程序及後續之行政行為。(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
九、對申訴人之法律協助措施。(第十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