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者
    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
二、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後調整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審認標準」專
    家諮詢會議,為建立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
    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照護程度區分案件,並為完善本法
    針對癌症患者規範,依照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及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
    意見,針對各種癌症予以規範。
三、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
    配套措施會議」結論,鑒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被看護者資格,為紓
    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及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民
    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再重複評估失能情形,
    擴大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多元免評之資格條
    件,包括癌症第二期以上、急慢性骨髓性或淋巴性白血病、惡性淋巴
    癌等患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四、考量被看護者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符合相關病症或病況情形眾多,
    且具高度醫學專業,並需即時配合醫學實務更新,爰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病症或病況,由勞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看護者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
    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條件,修正併於第
    一項第四款之公告內容。
六、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揭會議,為方便民眾免除一再重複
    評估失能情形,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
    者,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至
    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
    字。
七、為落實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措
    施,新增第八項規定,就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勞
    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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