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647A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 6條、第18條、第23條、第61條及第20條附表四、第62條附表十三 、第63條附表十三之一;刪除第19條條文及第19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4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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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4年4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2293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增訂第15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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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修正 發布第 13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2、第15條 之3條;刪除第15條之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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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8449號令修正 發布第 13條、第15條、第15條之3、第24條至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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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181231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第15條之2、第1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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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60508093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5 條之4、第15條之5、第15條之6;刪除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 1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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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5375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第14條之1、第15條之4、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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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 0990510169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第14條之1、第15條之4、第16條;增訂第14條之 2、第14 條之3、第15條之7及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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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207號令修正 發布第22條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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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510783號令修正 發布第 6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2、第16條之1、第22條及第13 條之附表六;增訂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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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3428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之3、第15條之4、第15條之7、第 16條之1及第22條之附表五;增訂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第15條之8、 第七章之一、第24條之2至第24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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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823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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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3756號令修正發布第22 條之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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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2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24 條之2;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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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47161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13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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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2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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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05301號令修正發布第24 條之2、第24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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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90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9條及第22條之1附表八;增訂第22條之2條文,自104年10月 9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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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1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之7、第15條之7、第16條及第22條之2附表 九;增訂第19條之1至第19條之6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刪除第16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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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5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之7、第21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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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5501號令修正發布第 14條之7、第19條之4條文及第13條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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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23081號令修正發布第 24條、第2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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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0459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5條之7;增訂第14條之 9至第14條之12、第19條之7至第19條之11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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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11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 0 條、第14條之10、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 一、第22條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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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4981號令修正發布第 第19條之10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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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6281號令修正發布第1 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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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9年 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681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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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43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14條之7、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9、第1 9條之11及第18條附表四;增訂第16條之2至第16條之5、第17條之1、第18 條之 1至第18條之3、第19條之12及第19條之12附表十二及第4章之1、第5 章之4;刪除第19條、第19條之7、第19條之8條文及第5章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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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766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18條之1、第19條之12條文及第13條附表六、 第18條附表四、第19條之12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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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492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65條,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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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3511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17條、第65條及第24條附表五、第25條附表六、第49條附表十、第 62條附表十三;增訂第33條之1條文,除第8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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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369A號令修正發布第 62條、第65條條文及第62條附表十三,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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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142A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第39條、第54條條文及第44條 附表九、第56條附表十二、第64條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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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014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9條、第61條、第63條條文及第62條附表十三、第64條附表十四; 增訂第63條附表十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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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6902A號令修正發布第2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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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637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16條、第25條、第26條至第28條、第31條、第33條之1、第34條、 第49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第24條附表五、第25條附表六、第34 條附表七、附表八、第56條附表十二、第62條附表十三、第63條附表十三 之一、第64條附表十四;增訂第25條之1、第47條之1至第47條之 3條文及 第47條之1附表九之一、第47條之2附表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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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985A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9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34條、第58條、第61條、第62 條條文及第18條附表二、第19條附表三、第24條附表五、第62條附表十三 、第63條附表十三之一、第64條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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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891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9條、第62條至第64條及第62條附表十三、第63條附表十三之一、 第64條附表十四及第十四章章名;增訂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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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061A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增訂第56條之1至第56條之4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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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中華民國 114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438A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22條、第26條、第47條之3、第50條、第5 6條及第24條附表五、第25條附表六、第56條附表十二;增訂第56條之5至 第56條之8條文及第56條之8附表十二之一及第十一章之二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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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647A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 6條、第18條、第23條、第61條及第20條附表四、第62條附表十三 、第63條附表十三之一;刪除第19條條文及第19條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
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配合一百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放寬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
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及考量重症家庭先天
弱勢應優先照顧,為保障重症家庭聘僱權益,建立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照護程度區分
案件,並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擴大被看護者多元認定方式,免重
複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
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內容。(修正條文
    第四條、第六條)
二、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
    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六十一條)
三、修正外國人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
    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
四、配合行政院核定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修正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
    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項目及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語言能力,有關國家
    語言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
    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
五、修正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資格
    條件之訓練課程,增列雇主辦理之相關觀光、旅宿專門知識、技術訓
    練課程。(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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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
    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
    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
    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
          ,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
          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
          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
            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
            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
          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
          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
          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
          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
    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
    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者凡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
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酌修第三款第三目文字。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者
    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
二、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後調整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審認標準」專
    家諮詢會議,為建立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
    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照護程度區分案件,並為完善本法
    針對癌症患者規範,依照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及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
    意見,針對各種癌症予以規範。
三、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
    配套措施會議」結論,鑒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被看護者資格,為紓
    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及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民
    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再重複評估失能情形,
    擴大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多元免評之資格條
    件,包括癌症第二期以上、急慢性骨髓性或淋巴性白血病、惡性淋巴
    癌等患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四、考量被看護者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符合相關病症或病況情形眾多,
    且具高度醫學專業,並需即時配合醫學實務更新,爰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病症或病況,由勞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看護者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
    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條件,修正併於第
    一項第四款之公告內容。
六、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揭會議,為方便民眾免除一再重複
    評估失能情形,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
    者,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至
    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
    字。
七、為落實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措
    施,新增第八項規定,就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勞
    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
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
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
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
因應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新增多元認定方式,使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免再重複評估被看護者失能情形,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酌修文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
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
    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增列一年內曾依規定受外國人照顧且仍有
    被看護需求之被看護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涵蓋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
    評估適用情形,有利於被看護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因現行規定已
    規範年滿七十五歲以上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
    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簡政便民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
    二項及刪除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甲被看護者於七十歲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並由雇主聘僱乙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於七十
    三歲時,未再聘僱乙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間隔二年後,
    雇主再申請聘僱乙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照顧甲被看護者
    ,倘甲被看護者年滿七十五歲,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
    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為畢業僑外生者。
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
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及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
事第六條第四款旅宿服務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
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
受前條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
    後配套措施會議」結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增列一年內曾依規定
    受外國人照顧且仍有被看護需求之被看護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已涵蓋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
    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各項適用情形,爰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