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通訊交易」及第十一款「訪問交易」之名詞定義修正 為不限於買賣契約,爰配合將本條「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字修正為「解除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