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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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通訊交易」及第十一款「訪問交易」之名詞定義修正
為不限於買賣契約,爰配合將本條「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字修正為「解除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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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立法理由〕 本法有關廣告之規定條文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加入會員之特定多數人發送廣告,為實務常見之行銷模
式,為避免解釋上之疑義,爰刪除「不特定」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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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
行政院院本部,爰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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