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及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一經
    選定,不得於中途變更其繳納方式。所稱「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係
    指如一次繳清或其他適當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是否開始使用獲配頻率,即有無取得頻率使用證明
    ,決定申請人或使用者被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或被撤銷或廢止其核
    配時,能否申請發還其得標金。
三、本條所稱「得標金」係辦理頻率核配,採行拍賣或公開招標後,所應
    徵收之費用,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為行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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