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業修正為第五項,修正引述 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