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業修正為第五項,修正引述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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