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132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20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1月14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01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 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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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9年4月13日考試院(七九)考臺秘議字第1023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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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9年5月14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137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5 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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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4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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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貳一字第04977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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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5年12月10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貳一字第0687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9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條文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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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7年1月15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06285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2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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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考試院(九一)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918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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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考試院(九三)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106151號令修 正發布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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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考試院(九四)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號令修 正發布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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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50000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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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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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29條;並刪除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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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8649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9條、第16條、第22條;刪除第27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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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4035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9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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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49771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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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132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20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
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施行,曾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
行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茲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修正公布,爰配合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計修正五條,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出
    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於一定範圍內任用為公務人
    員,增訂相關查證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業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
    ,明定該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明定該情事考核解職之時點。(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明定該條第二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
    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
    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
    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同條第三項並就上開涉
    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授權本細則加以明定,茲依該
    項修正說明,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
    酌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
    特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予以規範。
三、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範圍,審酌須否將各機關全部職
    務均列為前開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之職務範圍,事涉機關業務性
    質及內部工作分配、行政流程、接觸機敏公務資訊可能性等實務運作
    情形,經銓敘部數度函請各主管機關衡酌評估,並參酌國家情報工作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蒐集研析足以影響國家
    安全或利益資訊之情報人員及其所隸屬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範圍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國家機密範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五條所定進入大陸地區或出國應經申請之涉及國家安全等人
    員範圍。考量該等機關所掌業務性質,相關法規既已規定與國家安全
    或國家機密相關,又行政院及立法院審查該等機關法案或重要案件,
    亦有接觸機敏公務資訊可能,爰均予納入第一款予以明定,以確保國
    家安全及國家機密獲致周密保護。
四、至職務範圍部分,參酌查核辦法第二條有關該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
    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指擔任該條附表所列職務人員之規定,將該等
    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納入第二款規範。另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具有核定各等級國家機密權責人員之職務,納入第三款規
    範。又第一款已參酌前開相關法規,將外交部及所屬機關納入規範,
    復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外交部以
    外之中央行政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
    配屬機構,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以及
    大陸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該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
    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相關規定辦理。審酌上開駐(境)外機構辦事
    之職務亦有接觸機敏業務之可能,爰併予納入第四款規範,以資周延
    。
五、相關條文: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二、情
          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
          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
          行為,亦同。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
          作之人員。……
          第三條第二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
          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
          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
          員。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款所列之人員
          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
          察院院長。(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
          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
          定:(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
          管人員。(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
          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
          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
          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
          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
          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
          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
          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
          人員。……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
          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
          洋委員會定之。
    (六)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二項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
          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第四條第二項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
          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
          並受所屬之駐外機構指揮監督。
    (七)大陸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任
          免遷調、指揮監督、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業增訂第十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其亦屬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應
    具結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於擬
    任人員具結書須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不得任用情事之款次
    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之事項(於到職之日起一年
    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規定於國籍法第二十條第
    四項;惟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
    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者,規定於一定
    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依國
    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
    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
    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及機關為限,爰併予納入第二項規範,
    以資周延。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業增訂但書有關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
    ,按其修正說明,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爰配合納
    入第二項規定。另以各鄉(鎮、市)係分別自治,各鄉(鎮、市)公
    所間本不應共用編制表;而同一鄉(鎮、市)公所就相同類別業務因
    僅設單一所屬專責機關或設二個以上機關惟僅各置首長一人,尚無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共用編制表之需求
    ,爰毋庸將鄉(鎮、市)公所納入第二項規範。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業修正為第五項,修正引述
項次。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增訂「其他不適任情
    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應於試用期滿時,就試用期
    間表現,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
    、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整體綜合考核,爰併予納入第一項後
    段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係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
    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修正引述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