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業增訂第十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其亦屬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應
具結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於擬
任人員具結書須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不得任用情事之款次
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之事項(於到職之日起一年
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規定於國籍法第二十條第
四項;惟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
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者,規定於一定
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依國
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
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
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及機關為限,爰併予納入第二項規範,
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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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業增訂但書有關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
,按其修正說明,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爰配合納
入第二項規定。另以各鄉(鎮、市)係分別自治,各鄉(鎮、市)公
所間本不應共用編制表;而同一鄉(鎮、市)公所就相同類別業務因
僅設單一所屬專責機關或設二個以上機關惟僅各置首長一人,尚無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共用編制表之需求
,爰毋庸將鄉(鎮、市)公所納入第二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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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業修正為第五項,修正引述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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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增訂「其他不適任情
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應於試用期滿時,就試用期
間表現,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
、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整體綜合考核,爰併予納入第一項後
段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係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
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修正引述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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