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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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