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4277號令修正 發布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都市計劃分區管制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以下簡稱使用標準)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應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依使用標準第二條附表之規定。但
原已合法使用而僅變更其使用面積者,無須辦理社區參與。

社區參與由該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或隸屬中央者,由本府協調
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業務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
體辦理。

申請人應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建物配置。
五、設施規模。
六、使用內容。
七、使用計畫對於社區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行公聽會,且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
內舉行為原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社區參與人之範圍。
四、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申請人檢具之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申請人及社區參與人得陳述意見。
十、申請人或社區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社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通知申請人及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
件)基地範圍之里鄰長,且於所在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公開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及相關網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將第二項之公告事項,以書面
通知社區參與人,但該項第六款得僅摘錄使用計畫書重點。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社區參與人之範圍,為申請案件基地周界外一定距離範
圍內之承租戶、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開一定距離規定如
下:
一、申請案件基地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一百公尺。
    (二)設置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一百五十公尺。
    (三)設置前二目以外之使用組:五百公尺。
二、申請案件基地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五十
          公尺。
    (二)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十五公
          尺。

公聽會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當人員為主持人,並得邀請民間公正人
士協助共同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
員在場協助之。
公聽會主持人之職權如下:
一、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公聽會之參與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
    程序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公聽會之參與人全部或部分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
    、延期或結束公聽會。
四、如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續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中止公聽會。
六、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之必要措施。

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公聽會之開始: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
    明申請案件之內容要旨。
二、申請人及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
    人同意後,並得對其他公聽會之參與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三、公聽會之結束:主持人如認公聽會中意見業經充分陳述,或申請案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結束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公聽會會場張貼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申請人應依公聽會紀錄,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並納入第四條使用計畫書
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改善計畫或說明,應評估其合理性為適當之處理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審查申請案件,並審酌公聽會紀錄及申請人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改善計畫或說明,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
、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於作成申請案件之許可處分時
,得附加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附款。

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