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
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
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得
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配合審
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
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格,明定
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
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
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本部申請聘僱外
國籍家庭看護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本國勞工權益,明定雇主刊登求才廣告內容,應包含項目,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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