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
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
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
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
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
。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
行成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
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
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
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
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純網路銀行與傳統商業銀行之差異在於提供服務之通路不同,屬
新型態銀行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純網路銀行之定義。
三、純網路銀行業務範圍與一般商業銀行一致,其性質仍為商業銀行,爰
於第二項明定其設立仍應適用本標準,並依純網路銀行經營特性,明
列其申請設立應一併遵循之事項,以茲明確。
四、為強化純網路銀行營業及財務等相關資訊之透明度,爰於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純網路銀行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五、純網路銀行係新型態銀行經營模式,為利股權穩定性,應由發起人於
發起時認足全數股份,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之,並排除適用第三條及
第十二條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
六、為確保純網路銀行具金融專業管理能力,使其在進行金融創新同時,
亦能充分瞭解並遵守有關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消費者保護及資訊安
全等金融監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要求純網路銀行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所認股份,合計應
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應至少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
司,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銀行倘原已投資一般商業銀行
者,鑒於純網路銀行與一般商業銀行經營型態不同,爰得依銀行法第
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投資純網路銀行。
七、考量外國金融機構亦可能參與投資設立純網路銀行,爰於第二項第四
款明定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排除適用第四條及第
五條有關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限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
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規定。並參考「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
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條有關外國銀行申設國內分行之規定,增加
要求外國金融機構應出具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並考量外國金融機構對外投資並在海外設立金融機構時
,實務上可能因投資比率未達母國法令規定應由其金融主管機關同意
之門檻等因素,爰增列但書明定外國金融機構發起人如依母國法令規
定無法取得其金融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時,得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證明
文件代替。
八、以國際間純網路銀行較成功之案例,多以經營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
電信業務為發展基礎,與金融機構合作,因具備龐大客群,較具未來
潛在業務發展之能力。故純網路銀行之發展需有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
。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倘屬非金融業,其如具
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
模式者,得認股超過百分之十。
九、鑒於純網路銀行係應用創新金融科技以發展商業銀行業務之新型態經
營模式,其董事成員應有多數具有銀行業或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
信事業等專業資格,以助於純網路銀行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二項第六
款要求純網路銀行之董事應逾半數具有上述資格條件;且應至少有一
人具備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資格,並具有相當職務
及經驗。另鑒於純網路銀行已有逾半數之董事具有專業資格,爰其專
業董事以自然人名義當選者,其人數將不要求因此隨同提高,而係回
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所定之人數比率,不另規定。
十、純網路銀行性質為商業銀行,其設立仍應依第八條規定檢附申請書件
。惟考量純網路銀行屬新型態商業模式,為審慎監理,依其經營特性
,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之事項,包括客戶身分確
認機制、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及備援作業、業務連續性計畫、流動性
管理機制及市場退出計畫等。
十一、純網路銀行主要係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傳送管道提供服務,爰於第
二項第八款明定純網路銀行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
立分行,並排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申請設立分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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