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9年4月10日財政部臺財融第7912567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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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月17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32401226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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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0年4月10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90903134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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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5月15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90706113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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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9070815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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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1 5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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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 0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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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80071624 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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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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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以來
,歷經七次修正。茲為協助銀行因應數位化發展之商機,鼓勵金融創新及
深化金融普及,滿足新世代消費需求,經研究參考國際間純網路銀行之經
營模式與實務現況,擬開放設立純網路銀行,爰修正本標準。
按純網路銀行業務範圍與一般商業銀行一致,其性質仍為一般商業銀行,
爰其設立仍應依本標準辦理。惟考量純網路銀行係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
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屬新型態銀行經營模
式,爰依純網路銀行經營特性,規定其申請設立應遵行之事項,並以單獨
條文明列之,以茲明確。此外,本次修正一併配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
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定,新增發起人應檢附之相關書件。
本次共修正六條,增訂一條,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
二、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
    正,調整法規名稱及條次,並增加法規簡稱。(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八條及第十一條)
三、配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定,新增金融業發
    起人及認股超過一定比率之非金融業發起人應檢附之書件。(修正條
    文第八條)
四、明定純網路銀行之定義,並依其經營特性,明列純網路銀行申請設立
    應遵循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一)為強化業務及財務透明度,明定純網路銀行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
        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為利股權穩定性,純網路銀行應由發起人於發起時認足全數股份
        。
  (三)為確保純網路銀行具金融專業管理能力,且能充分瞭解並遵守相
        關金融監理規範,明定其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
        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
        四十以上,其中應至少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
        百分之二十五。
  (四)允許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發起人,排除適用外國金融機
        構申請商業銀行限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之規定。並增加要求外國金融機構應出具之文件。
  (五)明定純網路銀行發起人倘屬非金融業,其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
        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得認
        股超過百分之十。
  (六)為利純網路銀行業務發展,明定董事成員具備銀行及金融科技、
        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資格者,應逾半數,且至少有一人具
        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資格。
  (七)考量純網路銀行屬新型態商業模式,為審慎監理,依純網路銀行
        經營特性,明定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之事項,包括客戶身分確認
        機制、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及備援作業、業務連續性計畫、流動
        性管理機制及市場退出計畫等。
  (八)明定純網路銀行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申請設立分
        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
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
    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
    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
    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
    。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
        行成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
        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
        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
        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
    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純網路銀行與傳統商業銀行之差異在於提供服務之通路不同,屬
    新型態銀行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純網路銀行之定義。
三、純網路銀行業務範圍與一般商業銀行一致,其性質仍為商業銀行,爰
    於第二項明定其設立仍應適用本標準,並依純網路銀行經營特性,明
    列其申請設立應一併遵循之事項,以茲明確。
四、為強化純網路銀行營業及財務等相關資訊之透明度,爰於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純網路銀行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五、純網路銀行係新型態銀行經營模式,為利股權穩定性,應由發起人於
    發起時認足全數股份,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之,並排除適用第三條及
    第十二條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
六、為確保純網路銀行具金融專業管理能力,使其在進行金融創新同時,
    亦能充分瞭解並遵守有關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消費者保護及資訊安
    全等金融監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要求純網路銀行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所認股份,合計應
    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應至少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
    司,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銀行倘原已投資一般商業銀行
    者,鑒於純網路銀行與一般商業銀行經營型態不同,爰得依銀行法第
    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投資純網路銀行。
七、考量外國金融機構亦可能參與投資設立純網路銀行,爰於第二項第四
    款明定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排除適用第四條及第
    五條有關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限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
    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規定。並參考「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
    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條有關外國銀行申設國內分行之規定,增加
    要求外國金融機構應出具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並考量外國金融機構對外投資並在海外設立金融機構時
    ,實務上可能因投資比率未達母國法令規定應由其金融主管機關同意
    之門檻等因素,爰增列但書明定外國金融機構發起人如依母國法令規
    定無法取得其金融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時,得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證明
    文件代替。
八、以國際間純網路銀行較成功之案例,多以經營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
    電信業務為發展基礎,與金融機構合作,因具備龐大客群,較具未來
    潛在業務發展之能力。故純網路銀行之發展需有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
    。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倘屬非金融業,其如具
    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
    模式者,得認股超過百分之十。
九、鑒於純網路銀行係應用創新金融科技以發展商業銀行業務之新型態經
    營模式,其董事成員應有多數具有銀行業或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
    信事業等專業資格,以助於純網路銀行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二項第六
    款要求純網路銀行之董事應逾半數具有上述資格條件;且應至少有一
    人具備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資格,並具有相當職務
    及經驗。另鑒於純網路銀行已有逾半數之董事具有專業資格,爰其專
    業董事以自然人名義當選者,其人數將不要求因此隨同提高,而係回
    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所定之人數比率,不另規定。
十、純網路銀行性質為商業銀行,其設立仍應依第八條規定檢附申請書件
    。惟考量純網路銀行屬新型態商業模式,為審慎監理,依其經營特性
    ,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之事項,包括客戶身分確
    認機制、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及備援作業、業務連續性計畫、流動性
    管理機制及市場退出計畫等。
十一、純網路銀行主要係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傳送管道提供服務,爰於第
      二項第八款明定純網路銀行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
      立分行,並排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申請設立分行之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
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
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
    正,調整法規名稱及條次,並增加法規簡稱。
二、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金融業也可能為商業銀行之發起人,其於申請設立商業銀行時,應先
    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後,金融業
    發起人不符規定而無法投資,影響銀行之設立,爰於第四款增訂金融
    業發起人應檢附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二、配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定,於第一項新增
    第五款有關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者,應檢附之書件。
三、配合前開增訂條款,原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款次變更。
四、其餘文字修正。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
    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立法理由〕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
調整法規條次,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以簡稱表達法規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