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
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為公開展覽之通知,應檢附計畫草案及相關
資訊,並得以書面製作、光碟片或其他裝置設備儲存。
人民或團體於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
戳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另配合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縮短公開展覽期間之規定,修正
    公開展覽三十日之規定。又為強化資訊公開,規定公開展覽之日期及
    地點,應在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
三、將現行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公開展覽之通知規定,整併
    至本條規範,爰新增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所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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