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59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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