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59年12月15日

制定依據

1. 兵役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
  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
  ,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
  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2. 召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應召員收到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時
、分及簽名蓋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召集令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
召集令代收人收到召集令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手續外,並以迅速確
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
、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動員令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召集令副本
,逕向指定地點迅速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