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或 其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由 分局通知限期改正,得撤銷其許可。 三、經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許可為製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