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白浀紅浀酒母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白浀、紅浀及酒母如左:
  一、白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毛黴MUCO
      R、根黴RHIJOP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白色、黃色或褐
      色者。
  二、紅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紅浀黴MON
      ASC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紅色或赭色者。
  三、酒母:凡含有酵母或毛黴、根黴、紅浀黴等黴菌,而適於酒精發酵
      之半固體或流體物質屬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
  ,管理業務由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分局)辦理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持有、轉讓或使用,非公賣局或經其分局許
  可者不得為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進口、出口,非公賣局或經其許可者,不得為之。

  申請製造白浀、紅浀、酒母者,應檢附左列證件,填具申請書,敘明製
  造方法及製造計畫,向分局提出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工廠設立登記或小型工業登記證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經公賣局依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許可之酒精製造人,為製造酒精而需
  製造酒母者,得不再申請許可。

  製成之白浀、紅浀、酒母,應摻入食鹽百分之五以上變性使用用。
  如無法以前項方法變性者,應於前條之申請書中敘明理由及其變性方法
  ,經分局陳報公賣局核准。

  白浀、紅浀、酒母製造人(以下簡稱製造人),應於製造日前七天填具
  申報書,送請分局派員監視變性,並核發證明書。

  製造白浀、紅浀、酒母之設備有更新、擴充或有重大變更時,應報分局
  備查。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場所,非經核准不得遷移。
  前項遷移,製造人應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許可證
  ,向分局申請核准。

  製造人因故全部或部分停止製造時,應敘明理由,連同原許可證,申請
  分局註銷或變更登記。

  製造人非經許可,不得將所製造之白浀、紅浀、酒母使用於許可產品以
  外之用途。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品或半製品有腐壞、失竊或變質時,製造人應
  報請分局查明處理。

  製造人須將白浀、紅浀、酒母移出製造場所者,應申請分局審查許可。

  製造人暫停營業或廢止營業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製造場所,得由繼續製
  造人於三十天內依第五條規定,連同原許可證送請分局換發許可證。

  製造人應備置帳簿,詳記原料材料及產品之收付,並將每月製成數量及
  使用量,於次月十日前列表送請分局備查。

  製造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填具下年度製造業務計畫書二份,送請
  分局備查。

  分局認為必要時,得查核製造人之白浀、紅浀、酒母及其他原料、產品
  、設備、帳冊,製造人不得拒絕查核。

  經公賣局許可進口白浀、紅浀、酒母之廠商,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或
  其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由
      分局通知限期改正,得撤銷其許可。
  三、經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許可為製造人。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