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應於強制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
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
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
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
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四
條規定「(第一項)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
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
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
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
,報主辦機關備查。」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
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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