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及一百十三年
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八條第五項、第六
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次修正,明定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以為過渡規定。考量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已招生甄選
    入學之公費生,應均已完成分發或放棄分發資格,爰刪除該時間點之
    前適用之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費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得
    視為連續服務之相關規定,為授益措施,宜溯及適用契約期內之公費
    生;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為降低公費生分發學校因放寬進修
    年限所受之衝擊,爰該條項修正發布前,尚在契約期內之公費生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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