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32600192A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6月14日教育部令訂定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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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教育部臺(八八)參字第8810147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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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1706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19條;並自92年8月1日施行(原名稱: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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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036914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增訂第7條之1、第 18條之1條文;並自99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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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31518C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之1、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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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20159538B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之1、第19條條文,自10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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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40000027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1條,除第8條第3項自101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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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55960B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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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90006855B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條文,修正施行 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 8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外,仍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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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90103896B號令修正發 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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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100175500A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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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32600192A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訂定發布,經歷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
。為精進師資培育公費制度,建立完善之公費生培育措施,爰修正本辦法
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公費生公費受領期間培育教學專業知能及提升管理措施為法位
    階,明定公費生於公費受領期間之最低應修習學分數,並應於公費生
    契約書附有修課輔導計畫。(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考量育嬰留職停薪為少子女化及性別平等保障之措施,而服兵役為國
    民應盡之義務,增訂有關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得視為連
    續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為促進公費教師之教師專業發展需求,縮短公費義務服務期間不得於
    辦公時間申請授予學位進修年限為三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為顧及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爰增訂除第八條
    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
    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及核計基
    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
    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
附件。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原住民公
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
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立法理由〕
一、鑑於現行公費培育並未排除曾以自費方式接受師資培育者參與甄選,
    其中對於即將或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成為公費生者,於受領公
    費待遇期間,有明確規範修習最低學分數之必要,充實公費受領期間
    培育內容並為利師資培育大學管理,應以適用全體公費生為對象訂定
    規範。
二、修正第二項,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分款明定,現行第二項所定應記
    載事項,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
    五款,於契約書中明定公費生於公費受領期間之最低應修習教育專業
    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數。所稱教育專業或專門課程係依師資培
    育法第三條規定,藉以強化公費生專業知能及達成培育條件之義務。
三、新增第三項。因公費生於受領公費期間,應規範修習最低學分數之必
    要,故將公費生修課輔導計畫附於契約書中,以資明確。
四、其餘未修正。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
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公
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育嬰留職停薪為少子女化及性別平等保障之措施,而服兵役為國
    民應盡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關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
    薪期間得視為連續服務之規定。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者
    ,其實際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倘有未滿服務年限,仍應依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償還公費。
二、其餘未修正。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
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
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三年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但於寒
暑假期間進修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鼓勵教師專業發展,衡平考量公費生之進修權利與服務義務
          ,經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得適度縮短公費義務服務
          期間,不得於辦公時間進行授予學位進修之合宜進修年限為二
          至三年,並為兼顧維護偏遠及特殊地區師資之穩定及學生受教
          權益,爰於第三項縮短不得申請進修年限為三年,並酌修文字
          。
    (二)依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學期間
          包括寒暑假及其以外辦公時間,惟依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臺教師(二)字第一一一00六八八一四號函釋,公費教
          師義務服務期間如有授予學位進修需求可利用寒暑假期間辦理
          ;為符合實務運作,爰調整為公費教師(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
          務)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進修,但於寒暑假期間進修者
          不在此限,並考量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學期分別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
          月三十一日,無規定「於學期間」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其餘未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及一百十三年
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八條第五項、第六
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次修正,明定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以為過渡規定。考量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已招生甄選
    入學之公費生,應均已完成分發或放棄分發資格,爰刪除該時間點之
    前適用之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費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得
    視為連續服務之相關規定,為授益措施,宜溯及適用契約期內之公費
    生;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為降低公費生分發學校因放寬進修
    年限所受之衝擊,爰該條項修正發布前,尚在契約期內之公費生不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