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
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
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
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
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
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
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
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修正,明定調查
小組之調查程序,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調查小組應視需要訪談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
相關人員,且為避免影響訪談程序正常進行及完備調查程序,
爰規定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錄影,及禁止受訪者自行為
之。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將當事人納入提供相關文件及陳述意見
之範圍,避免證據偏在,不利證據之完整性。
(三)為就教學不力等案件妥予調查,增訂第三款,明定必要時,學
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
(四)第四款為現行第六款移列修正,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明定依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時應載明事項,例如倘檢舉
人不配合調查之情形,將視為撤回檢舉;並將通知對象「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修正為「當事人及檢舉人」。
(五)為保護學生,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
式為之。
(六)現行第三款所列「教師與學生、檢舉人」已得包含於「學校有
關人員」之範圍,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
(七)考量調查過程可能涉及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
訂第七款明定調查小組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
專業人員。
(八)為預防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配合調查之人遭人報復,爰修正
現行第四款,將「學生或檢舉人」,修正為「當事人、檢舉人
、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於保密
,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八款。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業明定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調查之處理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五款。
二、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援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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