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
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
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
    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
    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
          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
          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
          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
          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
          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
          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
          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
          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
          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
          。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
          爰增訂學校應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該校有學生自治組
          織者,得優先邀請學生自治組織之代表;惟受邀列席之學生並
          不計入校務會議之開會額數,且學校已完成邀請學生列席校務
          會議之程序時,縱使該受邀請學生並未列席會議,並不影響該
          次校務會議之合法性。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
          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
          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
          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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