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
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
、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括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原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
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之相關規定,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
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
益、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
五、經徵詢學者專家、地方政府、部分特教教師及心理師之意見,考量鑑
定評估工作屬於短期且集中之作業形態,較不適合採專職人員擔任,
且為落實評估結果與特殊教育之聯結,仍以由學校特教教師進行學生
鑑定之評估,較能扣緊後續學生特殊教育需求。因此,特教鑑定之評
估工作仍以學校教師辦理為主,並局部加入專職人員為輔。有關局部
專職人員部分,納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併予規定。
六、為減輕兼辦鑑定評估作業教師之負擔,行政主管機關必須擬定合理的
因應措施,爰前開授權辦法所定權益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酌減擔任鑑定評估工作之教師之基本教學節數,或將資源班教
師之基本教學節數區分為直接教學節數及間接服務節數,並將
局部鑑定評估工作納為間接服務節數,以減少工作負擔。
(二)對於教師進行學生評估後所撰寫之專業評估報告,應提供合理
報酬。
(三)再者為提升教師評估之專業,行政部門必須持續提供專業支持
,並應提供足夠之施測工具支持其施測,及簡化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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