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條文關聯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
  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
  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
  萬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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