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
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
    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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