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之1、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1、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9條、第 31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8年7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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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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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8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至第 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並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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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5條至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7條 及第32條;增訂第 3條之1、第11條之1、第16條之1、第18條之1及第32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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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及第34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華民國1 05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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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51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 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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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之1、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1、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9條、第 31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
、通信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有保存及
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前二項資料或紀錄所生之
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或
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
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為建置保
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與維持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
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
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
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
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已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
    本法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規模不一,而保存網路流量紀錄所涉系統建
    置、費用、設備及技術較複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限制具有保
    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業者範圍,並限制其系統功能
    應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以免對負有保存義務者造成
    不合理負擔。
四、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雖有保存及協助調取第一項及第二項
    資料或紀錄之義務,惟協助調取時所生之設備使用或人力成本等必要
    費用,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五、因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需另行建置系統,就該系統建置與後續維
    護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網路流量紀錄相關設置、保存或調取等細節事項,涉及相關機關
    主管事項,爰於第六項規定訂定授權辦法之主責機關及會商程序。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
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
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
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
之紀錄。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
    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
    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
    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
      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
        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立法理由〕
一、因應多部法律修正,修正第一項各款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名如下:
    (一)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為儘速查緝,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另
          因應刑法修正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此類詐欺犯罪情節、
          手法造成損害範圍較廣,有澈底查緝及追查金流之必要,爰均
          於第二款增訂之。
    (二)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考量此類犯罪及具營利意圖者造成之損
          害及犯罪之隱密性,若未能實施通訊監察恐難以查緝,爰於第
          二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增訂之。
    (三)期貨交易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該法原一百十二條
          之條文業已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四)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五條
          之一收集他人帳戶或帳號罪,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因資恐防
          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爰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
          草案之條次,修正第十三款規定。另恐怖活動相關犯罪嚴重危
          害國家社會安全,查緝前階段之資助行為至關重要,爰於第十
          三款增列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之罪,並修正第四條
          規定,考量組織犯罪危害治安甚鉅,爰修正第十四款規定,並
          增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
    (六)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已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預備
          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列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範圍,故該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應納入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始不輕重
          失衡,爰於第十五款增列之。
    (七)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日增,為維護國家安全,爰於第十
          九款、第二十款分別增列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
          該二項之未遂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八)考量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應儘速查緝,爰於第二十一款增列該法之罪。
    (九)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爰於第二十二款增列詐欺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複合型詐欺犯罪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
    (十)另部分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
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
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
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
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
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
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組織犯罪條例,漏載「防制」二字,爰予修正。另洗錢防
    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刪除,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並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九條,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加重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有爭取時效儘速查緝及營救
    被害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詐欺犯罪類型,常有金流移轉快
    速、網路匿蹤或組織、集團犯罪特性,亟需儘速溯源、擴大查緝並追
    查金流去向,而有立即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四、第二項未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
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
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
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
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
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
    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
    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
    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
    。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
    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料」。
二、原第一項有關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刪除「最重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限制:
    (一)原規定限制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
          紀錄,有害犯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更有礙於對被害人及弱
          勢團體之權利保護,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
          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引誘兒童或少年涉及色情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等,對
          被害人權益及公益保障顯有重大影響。此外,檢察官辦理相驗
          案件之初,常因是否有人涉及犯罪或所涉罪名均待釐清,致不
          符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法即時
          調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生前通訊情形,妨害人民權益及社會治
          安之保障,亦影響通信紀錄作為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之
          有利證據,有礙刑事司法對真實之發現。
    (二)刑事訴訟法就拘提、搜索、羈押等干預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
          處分,亦未限制一定刑度以上之罪始得發動,通信紀錄調取相
          較於上開強制處分干預更為輕微,限制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始得調取,恐有輕重失衡。爰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必要時」之標準低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滋生爭議,爰酌為修正
    ,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因科技發展快速,不同類型電腦犯罪案件日
    增,犯罪手法隱密、快速,為即時偵查犯罪及保存證據,有儘速調取
    相關紀錄之必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案件,對環境或鄰近居民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預即時遏止;人犯脫逃案件亦有危及脫逃路
    線沿線民眾之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罪有即時援救被害人及阻止危害擴大之需要;洗錢犯罪因其犯罪所得
    金流常迅速經由層層轉匯而難以追返;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相關
    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或妨害選舉、罷免公正性之罪,如不
    儘速查緝,將立即造成選舉、罷免之不公正結果。上述犯罪均有爭取
    時效而儘速調取相關通信紀錄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前開犯罪得由檢
    察官依職權調取之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之期限應予明確規定,爰修正原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通訊使用者資料修正為得依職權調取,刪
    除使用者資料之文字,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六項
    、第九項。
七、原第六項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九、如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而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無
    礙其個人資訊自決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一)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日益增加,如券商集體遭DDos攻擊勒
          索案、大型企業遭受勒索軟體攻擊、民眾個資遭盜取而致詐騙
          案件、網路炸彈恐嚇信件或網路平台販賣兒少或其他被害人性
          私密影像、付費式偷拍影片或深度偽造色情影片等網路性暴力
          案件,是類案件發生時,缺乏相關網路連線流量紀錄致案件難
          以查緝、溯源攻擊者或色情網站經營者真正身分、手法、被害
          人範圍,亦無法利用網路流量紀錄之分析,發現潛在被害者以
          提早防範,致查緝、後續預警及防禦作為難以實行,影響被害
          人權益、資安及國家安全甚鉅。
    (二)網路流量紀錄與通信紀錄相類,均不涉及通訊內容,對個人隱
          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有限,然該等資訊應用於查緝網際
          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極有助益,不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證
          據。參照國外立法例,澳洲已於二0一五年通過法案Telecomm
          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Data R
           etention)Act2015),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一定網路連
          線資料之義務;美國「儲存通信法」 (Stored Communicatio
          n Act)及通訊協助執行法 (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亦規範電信業者有協助執法
          機關調取相關紀錄之義務。爰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於修
          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
          錄之規定。
十一、為加強對執法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十一
      項,就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
      等相關事項,授權另定辦法規範之。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
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
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
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
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
    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納入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主體。
三、依機關組織法規管轄及業務權責,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期明
    確,爰將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交通部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
    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本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
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
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
    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
    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
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
    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
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
    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
〔立法理由〕
電信管理法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均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協助執行通
訊監察之義務,並因應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
二款規定;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
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
,亦同。
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