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經資助機關認定其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應事
先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授權,並由我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對象)於國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研發成果,其規範並無區別國有與否之必要
,故刪去「非國有」等語,使能一體適用於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
三、適用於研發成果未授權前之情形,而授權後有限制或變更其授權之需
要時,得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介入權處理。
四、明確執行單位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得依規定辦理授權事宜。
五、為使執行單位不僅在地域上優先考慮國內,在對象上亦應優先考慮國
內對象,故刪除授權地域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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