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科字第1114060369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科字第0980860826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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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科字第0990861037號令修正發布 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 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為 「衛生福利部」,第 2條第4款、第5款、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 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所列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 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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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科字第1034060168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2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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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科字第1054060115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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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科字第108406003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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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科字第1114060369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為有效運用國家研究發展成果,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發布「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歷經四次修正,現行名稱為「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為提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
果(以下稱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成效、建立國有與非國有研發成果管理
運用共通規範、明確執行單位與衛福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權責、釐清適
用疑義並完備管理配套措施,俾利衛福部持續推動研發成果運用之考量,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科技計畫」定義,明確本辦法適用經費全部或部分來自於科技
    預算之科技計畫,並酌修科技計畫之範圍;另增訂「資助機關」之定
    義,明確衛福部及所屬機關(構)於本辦法相關條文之主體。(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因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之定義認定易產生混淆,故修正為以權利歸
    屬單位認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四條)
三、將執行單位應建立管理及運用機制內容整併至第八條。(修正條文第
    七條、第八條)
四、整併對執行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執行情況資料提報與實地查訪之
    規定,並將定期提報與實地查訪結果列為補助審查指標;明定衛福部
    所屬機關(構)以資助機關管理權責獲取之執行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
    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報衛福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刪除再讓與或再授權應報衛福部同意之規定,並將再讓與或再授權納
    入執行單位管理機制事項中,及增訂執行單位應於授權契約中明定受
    讓人或被授權人未經資助機關事先同意,不得以大陸地區、港澳作為
    再讓與或再授權地域或對象。(修正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
六、任何讓與或授權方式,只要涉及大陸地區、港澳之地域或對象,皆須
    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基於授權應以我國廠商優先之原則,爰修正研發成果只要授權非本國
    對象,不論其是否於我國國內生產製造,均應報資助機關同意。(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八、經衛福部查訪具有完善機制之執行單位,得同意其辦理之範圍增訂授
    權國外對象,但授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域或對象者仍須事先報資助機
    關同意,並修正國外製造或使用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九、原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比率及分配對象規範分列於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及
    第三十一條,現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統一規範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比率
    ,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統一規範分配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十、修正研發成果公告徵求授權三年以上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執行單
    位得公告有償讓與;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得終止維護。(修正條
    文第三十三條)
十一、規範衛福部與所屬機關(構)之權責,將報請衛福部同意或備查修
      改為報請資助機關同意或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考量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改以權利歸屬單位認定,爰刪除本辦法相
      關條文國有及非國有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
      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