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
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
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
重新檢驗。
前項說明、措施及重新檢驗之品管資料,檢驗機構應於第一項期限內,以
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令暫停檢驗屬行政處分,爰將部分條文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九條。
三、增訂項次及酌修其文字內容,提高規範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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