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6日

條文關聯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
  ,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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