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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 ,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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