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
    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立法理由〕
為擴大增加建築師、技師與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員投入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爰修正第一款規定,明確修復及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時,其執行主
持人、工地負責人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修正後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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