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31日

條文關聯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
  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
  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
  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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