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
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
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
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農會總幹事中途
出缺,於重新公告後辦理遴選作業所產生之遴選合格名冊送達後,原
明定須於六十日完成聘任之期限,係保障補聘公告所產生之遴選合格
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其效力為六十日,惟農會理事會就
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宕,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二項規定,理事會就重新公告遴選合格名冊之聘任,倘經全體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
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再
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
任總幹事作業。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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