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僱用型態多元,僱用獎助措施已納入非按月計酬者亦得適用
,且勞工可能有兼職工作情形,同一勞工受僱於不同雇主,屬不同勞
動契約,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規範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
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
爰為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予失業勞工,刪除第二項第六款同一
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規定,使同一勞工於相同時期受僱於二個
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依各該適用法規,分別請領僱用獎助及政
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其餘款次順移。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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