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
),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
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
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
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
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
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
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
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
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
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
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
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八條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
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
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
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
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
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
或說明資料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
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改造及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增列本法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本條之處分機關,以符實務所需,爰修正
本條之處分機關為主管機關,本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
別就違反許可文件內容或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者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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