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及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事項。
使用者完成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無息
發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完成之應履行事項不完全或遲延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者支付,或
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遲延履約及違約金。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使用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後,如期完成其網路建設義務,爰訂
    定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獲准核配者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第二項規定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使用者完成履約有瑕疵或逾期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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