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應與其他非通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以
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之門禁管理。
前項之門禁管理,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或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
,告警或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一項電臺機房,除設置、維護、監督或其他營運必要之目的外,禁止任
何人進入。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按其設置之電臺機房,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
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臺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
    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進出機房之員工、協力廠商或參訪人員等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身分識別、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
    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
況要求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之。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落實執行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
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並考量傳播類相關
    法規命令修正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已導入資通安全管理,因此,規定
    通訊傳播事業應與非通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採取實體隔離,以確
    保通訊傳播事業機房之資通安全,並減少因機房相連而於資安事件發
    生時之損害擴大,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門禁安全管理,該等機房應於
    出入口設置門禁及監控設施,並為達管理一致性,參考行動寬頻業務
    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
    之三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將監視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
    式管理人員進出。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
    業規定、其含括要項及管理紀錄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所報
    資料如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辦理。
五、為使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與時精進,第七項明定
    主管機關得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況要求其變更之。
六、第八項規定為確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依第四項自行訂定並經主管機
    關備查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落實執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派
    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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