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 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