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76281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28條、第29條、第34條至第3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院務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以下簡稱保障事件審議規
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職權訂定發
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復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
本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將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提升為法
規命令之位階,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嗣為落實陳述意見、言
詞辯論、申請停止執行之運作,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一百零三年
七月七日二度修正發布相關規定。茲因應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當事人申請
迴避之規定,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六
條,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之規定;以及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
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修正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相關規定之文字。本次修正
計六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障事件當事人於保障事件救濟程序中申請迴避,其性質與人民於行
    政程序中申請迴避不同,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修正當事人申請迴避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配合本法增列保障事件決定書應公布於機關網站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三、配合本法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配合本法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對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保訓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
員會議)決議;對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主任委員決定。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已列舉審
    理保障事件人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另於同條第五項明定,復審人及
    再申訴人亦得向保訓會申請迴避,尚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必要。另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此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行政程序中申請迴避之性質不同
    ,自不宜準用上開規定,避免衍生保障事件當事人對保訓會駁回申請
    迴避之決定,於程序進行中,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向上級機關即考試院提請覆決之疑義。復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審理及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
    移送懲戒,亦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爰明
    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之範圍為該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迴避之規定,
    爰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納入申請迴避之對象,並以保訓會審理保
    障事件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兼)任委員,依保訓會
    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
    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是如有對上開保訓會審理保障
    事件人員申請迴避事項,允宜提交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決議,以彰顯
    並落實保訓會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保障事件之精神。至協助辦理保障事
    件之人員,與上開審理保障事件人員之職權不同,對於機關長官依法
    下達之命令,負有服從之義務,是如有對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
    迴避事項,基於行政監督之考量,應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決定,爰修正
    現行條文,以資明確。
三、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七條:「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
        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
    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第六十條:「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
    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
    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四條第一項:「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
    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
    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第六條第三項:「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
    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復審事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
本,送主任委員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
關。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
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
於機關網站。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則配合該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九十三條:「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
    務機關送達之規定。
二、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七十六條:「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
    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爰增列復審人。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
    後,可認為不能調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

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查
會決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爰將復審、再申訴
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