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 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 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 ,由基金管理機關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