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一定期間內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其他土資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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