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不得動
用本金。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查明同意。
前項第二款經本府同意之使用計畫,其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者,
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本府
查明同意。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
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該
文化法人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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