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50147766號令修正公布第 15條、第16條及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南投縣 / 文化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
    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
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
告確定。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不得動
用本金。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查明同意。
前項第二款經本府同意之使用計畫,其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者,
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本府
查明同意。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
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該
文化法人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