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施行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殘廢軍人之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教育局、兵役處
  、勞工局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議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優待合格者,由教育局
      按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因作戰傷殘、或因公、因病成殘,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
      長期醫就養,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送榮譽國民之家養老終身。
  三、就醫:應微召服現役期滿留醫傷病軍人仍需繼續就醫者,由兵役處
      接收並轉公立醫院繼續醫療,或依其志願發給一之救濟金回家自行
      醫療。
  四、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由勞工局輔導就業。
    (二)勞工局在接得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
          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營事業機構施以
          技能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得依﹂各行庫輔導退除
          役官兵及離職公務人員小額貸款辦法」申請貸款,至於其申請
          營業執照等各項手續,建設局應切實予以協助。
    (四)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應優先錄用之。
    (五)本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勞工、建
          設、財政、兵役、人事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
          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勞工局長兼執行秘書,切實殘廢軍
          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社會局、勞工局另定計畫統
  一訓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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