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灣省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殘廢軍人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本府教育廳、社會
  處、兵役處或勞工處,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調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合格者,由本府教育廳按
      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
    (一)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長期就養,經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
          分別收養於榮譽國民之家或收容機構養老終身。
    (二)無工作能力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規定,而志願歸家不願入
          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者,酌發慰問金。
  三、就醫應徵召服現役期滿留醫傷病患,仍需繼續就醫者,由本府兵役
      處收轉公立醫院繼續就醫療養。
  四、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應以各回本籍為原則,由當地之縣
          (市)政府輔導就業。
    (二)縣(市)政府就業輔導主辦單位在接獲傷殘通報或省令後,對
          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
          洽請當地公、民營事業、醫療福利或公益機構、團體施以技能
          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待命就業者比照個人養老金標準發給一個月至三個月生活費,
          訓練就業者發給三個月至六個月生活費。
    (四)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得依各行庫輔助退除役官
          兵及離職公務人員小額貸款辦法申請貸款,申請營業執照等手
          續,該管縣(市)政府應切實予以協助。
    (五)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應優先錄用之。
    (六)縣(市)政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
          社會(勞工)、民政、建設、兵役、財政、人事及有關單位主
          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以該縣(市)長為召集人,就業輔導主
          辦單位主管兼執行秘書,切實辦理殘廢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本府勞工處另訂計畫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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