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業務: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
    工作。
二、志工:志願參與教育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團隊:十人以上志工組成一隊,志願參與教育業務志願服務
    工作,並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備查在案者。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運用志工或志願服務團隊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各公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立法理由〕
一、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款志願服務團隊備查之單位,增列「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之文字。
二、為顧及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之權益,爰修正第四款,將「
    學校」修正為「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適用於全國公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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