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業務: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
    工作。
二、志工:志願參與教育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團隊:十人以上志工組成一隊,志願參與教育業務志願服務
    工作,並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備查在案者。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運用志工或志願服務團隊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各公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立法理由〕
一、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款志願服務團隊備查之單位,增列「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之文字。
二、為顧及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之權益,爰修正第四款,將「
    學校」修正為「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適用於全國公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其餘未修正。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接受
推薦:
一、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
    經所屬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一)青學獎:具學生身分,連續服務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百
        小時以上。
  (二)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
  (三)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
  (四)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
  (五)鑽質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千小時以上。
二、志願服務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一年以上,並經
    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三、運用單位:訂有志願服務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
    推動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
    本部審查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有關志工獎勵之條件係於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
    使得受推薦資格更明確完整,爰將該獎勵條件之規定移至本條第一款
    。
二、修正第一款第五目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並將
    「楷模獎」修正為「鑽質獎」;另現行後段獎勵條件所定「或符合第
    二目條件且有特殊貢獻或事蹟,堪為全國志工之表率者」,因志工獎
    勵之推薦需經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且不得超過該單位符合推薦資
    格志工人數之三分之一,依一百零四年複審委員均表示因志工特殊貢
    獻及事蹟業經數次篩選且優劣難以認定,且一百零四年申請楷模獎之
    二十八位得獎者,皆非依此規定提出申請,足見其確有認定之困難,
    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或運用單位符合前條規定者,推薦單位於公告規定期
間內,得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除青學獎由所就讀學校推薦外,其餘獎項由志工所屬運用單位
    向本部推薦。
二、志願服務團隊:由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三、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推薦。
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之三分
之一。但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未達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青學獎,其推薦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因學生服務面向多元,不限於同一單位服務,且不一定於學校擔任志
    工。為鼓勵學生多參與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青學獎由就讀學校辦理推薦。至其餘志工獎項則由志工所屬運用單位
    推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志工獎勵條件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修正第三
    項所援引之條次。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志工由本部自行審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由本
部先行初審,再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賢達人士,組成評審會審查後,擇
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志工獎勵條件僅規定年資及時數,為求簡化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改由本部自行審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本部考績委員會建議,以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與教育部教育專業
    獎章性質有別,楷模獎得頒給教育專業獎章之規定應予刪除,修正條
    文第六條業已刪除該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青學獎:頒給獎狀。
  (二)銅質獎:頒給銅質徽章及獎狀。
  (三)銀質獎:頒給銀質徽章及獎狀。
  (四)金質獎:頒給金質徽章及獎狀。
  (五)鑽質獎:頒給獎座及獎狀。
二、志願服務團隊、運用單位:頒給獎座及獎狀。
前項第一款同等次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前項第二款獎項於得獎
後三年內,不得再推薦。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有關志工獎勵條件之規定移至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予以規定。
二、依本部考績委員會之建議,以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與教育部教育專
    業獎章性質有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刪除「得頒給三等教
    育專業獎章及證書」文字,並配合修正
    獎項名稱為「鑽質獎」。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之獎勵方式
    相同,爰將該二款整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一百零四年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實際執行情形,志願服務團隊
    及運用單位得獎後三年內,不得再推薦,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增
    列不得再推薦之規定。

本辦法之獎勵,每年以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並得邀請獲獎者參與相
關座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立法理由〕
以獲獎者係參與相關座談會促進交流分享,非自行舉辦座談會等活動,為
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法
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績。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得於甄選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其優良
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
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由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