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立法理由〕
本會職掌說明如下:
一、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
    款至第三款明定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由各
    級主管機關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等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如個案
    經聽證程序者,其救濟程序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逕提行政訴訟;如個案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情形免聽證者,其行政救濟則應遵循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始
    得再提行政訴訟。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異議之審議核復程序,屬訴
    願先行程序,其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未經聽證程序為適用對象,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有異議,須由主管機關進行審議核復,爰依本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將該權利價值爭議明定為第四款職掌事項。
三、考量都市更新審議過程中,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間可能就容積獎勵申
    請、建築規劃設計、分配或選配原則、拆遷安置內容、費用負擔等事
    項有爭議須協調,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五款職
    掌事項。
四、都市更新涉關業務龐雜,與建築、地政、財務、法律、都市計畫、環
    評、樹木保護、交通、古蹟保存均有相關,須配合個案或政策進一步
    研議,並提供具體建議,爰明定第六款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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